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759号 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才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民。 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兰花。 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博地物业公司)诉被告苗兰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民、吴福庆,被告苗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博地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苗兰花与原告安阳博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依据本协议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按年度收取物业服务费,乙方按年度向原告预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费用到期前一个月交纳下年度费用。物业管理费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被告的住宅为114.04平方米,每年的物业管理费总计为1710.6元,两年共计3421.2元。经原告催交,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管理秩序和公司正常运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交纳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两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3421.2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1873.11元。 被告苗兰花辩称,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是因为被告的房子一直漏水,等房子维修好不漏水了,被告再交物业费。因为房子一直漏水,给被告的装修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有人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安阳博地物业公司与被告苗兰花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甲方为安阳博地物业公司,乙方为苗兰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住宅区共同设施设备及公共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乙方应按年度向原告预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费用到期前一个月交纳下年度费用;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物业服务费用的%3滞纳金……”。被告苗兰花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14.04平方米,每年物业费为1710.6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21.20元及滞纳金。 另查明,被告苗兰花购买的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该房产存在漏水情况,房屋渗漏的保修年限为五年,现仍在保修期内。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房产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质量保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