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魏继武与刘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3年5月,被告以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大武口区星海镇东湖社区康居花园二期小别墅8#-11#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5月份原告经被告同意,具体负责8#-11#住宅楼的上、下水及地热工程。双方口头约定:“8#-

2013年5月,被告以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大武口区星海镇东湖社区康居花园二期小别墅8#-11#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5月份原告经被告同意,具体负责8#-11#住宅楼的上、下水及地热工程。双方口头约定:“8#-11#楼小别墅的水暖每平米12元,共计2400平方米,工程为28800元。”2013年5月至11月、2014年4月至5月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完成劳务工作,现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从事劳务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剩余的劳务费25800元以原告所干的上、下水工作不在被告施工的范围之内,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经证人证实及原、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干被告施工的上、下水及地暖项目2400平方米,被告认可每平方米12元,即合计劳务费28800元,被告在原告劳务期间已支付3000元,现尚欠25800元,应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以其提交的证据来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继武劳务费25800元;

二、驳回原告魏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魏继武负担50元,被告刘鹏飞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宗权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