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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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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继武与刘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刘鹏飞,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继武与被告刘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继武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妮与被告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被告刘鹏飞,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继武与被告刘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继武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妮与被告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继武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星海镇东湖社区康居花园二期小别墅8#-11#楼干水暖活,双方口头约定“四栋别墅的水暖每平米12元,共2400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28800元”。2013年被告分期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元,剩余258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水暖项目不在其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5751.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水暖工程款25800元属实。但欠款并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是被告雇佣原告干活的,但2014年是张军良雇佣原告干活的,所以被告只承担原告2013年度干地热期间的工资12000元(2400㎡×5元/㎡)其他的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人张军良的证言:星海镇东湖社区康居花园二区的小别墅工程是由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证人是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建设该工程的人员,证人代表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鹏飞签订《工程管理责任书》,由刘鹏飞对星海镇东湖社区康居花园二期小别墅8#、9#、10#、11#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份、2014年4月份至5月是刘鹏飞雇佣魏继武负责干8#-11#地热工程,由刘鹏飞给魏继武按面积支付劳务费,8#楼-11#楼的地热面积是2400㎡。证人知道刘鹏飞欠魏继武的工资,具体欠多少钱证人不知道。

原告对证人张军良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张军良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证人张军良证言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张军良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工程管理责任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度所干的工程范围内由被告管理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5月至11月份的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工资表中没有原告名字的事实。

证据三、8#-11#楼工程结算清单、竣工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该楼的上、下水不属于被告承包的范围,且清单上没有上、下水的材料及人工费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自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真实,但与本案劳务费纠纷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