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2226号 原告李祥,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耘超,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系原告李祥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麦源兵,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被告陈军花,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原告李祥与被告麦源兵、陈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的委托代理人李耘超、被告麦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以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利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麦源兵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数30万元是对的,但是是支付到史学宝的账户上,被告麦源兵与史学宝共同使用。被告麦源兵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因为借款是麦源兵与史学宝共同使用,不应该我一个人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麦源兵30万元,并约定了3%的利息,起诉时因为利息过高调整为2分。 被告麦源兵质证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是是被告麦源兵与史学宝共同借款。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麦源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军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麦源兵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麦源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月息为3%。原告向麦源兵交付借款后(其中10万元通过电汇方式汇入证明人史学宝帐户),被告麦源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2012年3月、4月每月向原告偿还9000元,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偿还60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麦源兵、陈军花系夫妻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