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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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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有语言障碍××,被告系先天性××人。2014年3月份原告曾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有语言障碍××,被告系先天性××人。2014年3月份原告曾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2015年5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其2014年住院时由其姐姐毕于玲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彩礼2.2万元现金和包括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在内的金银首饰,被告虽认可彩礼包括2万元现金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但主张彩礼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对彩礼的存放处所均无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莱城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近半年时间结婚,结婚一年多,原告吴某便于2014年3月份第一次起诉与被告毕某离婚,本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本次起诉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是根据双方生活的现状,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离婚时,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其母亲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不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2万元及金银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系先天性××人和被告的身体状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情支持经济帮助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毕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归被告毕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

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毕某经济帮助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

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秀莲

相关法律法规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