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曹路、昝苗苗、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21836.77元,利息及罚息41988.04元,违约金75000元,合计1538824.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7元,由被告曹路、昝苗苗、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