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授信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曹路的申请下,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一次性向被告受托支付的账号为62×××72、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开立的户名为雷康的银行账户付款15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信息,载明被告曹路于2014年9月15日起开始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曹路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经查,原告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50433.13元,冲减本金和利息、罚息后,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21836.77元,利息及罚息41988.04元,违约金75000元,合计1538824.81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还款计划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路、昝苗苗、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9日一次性向被告曹路受托支付的账号为62×××72、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开立的户名为雷康的银行账户付款1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曹路、富平县中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昝苗苗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昝苗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