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徐安宇的申请下,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一次性向被告受托支付的账号为62×××22、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劳动路支行开立的户名为卢新华的银行账户付款2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信息,载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安宇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查,截止2014年11月3日下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4352.88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24352.88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还款计划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安宇、卢小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一次性向被告受托支付的账号为62×××22、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劳动路支行开立的户名为卢新华的银行账户付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安宇清偿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小静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卢小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安宇、卢小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4352.88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224352.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徐安宇、卢小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