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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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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徐安宇、卢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78号。 负责人:王毅,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系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路,系该分行职员。 被告: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78号。

负责人:王毅,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系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路,系该分行职员。

被告:徐安宇。

被告:卢小静。

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徐安宇、卢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安宇、卢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与被告徐安宇、卢小静签订了编号为1120120130027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徐安宇与卢小静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借款人徐安宇的申请,于2013年6月19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贰拾万元整的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1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徐安宇2014年6月19日贷款本金到期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徐安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4352.88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24352.88元及从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应予清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安宇与卢小静立即支付人民币共计224352.88元及从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4352.88元,违约金1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安宇、卢小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安宇(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安宇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15日。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卢小静作为徐安宇的配偶自愿同意将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