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建筑物资,并支付未返还期间产生的使用费,直至全部返还停止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05777.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逾期付款的数额、逾期付款的期间,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正确,但鉴于该数额已经超出欠费本金,考虑到逾期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之实际,由被告按照其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原告违约金74583.55元为宜。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合法的市场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宏泰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宏泰物资租赁站2015年3月25日前产生的租赁费105777.22元,违约金74583.55元,合计180360.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