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66000元,原告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2、评估费1500元、邮寄费380元,原告提供相应收据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67880元。 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原告在该限额外的车辆损失费64000元、财产评估费1500元,合计65500元,应由被告中联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即65500元×70%=45850元,因被告中联公司已垫付20000元,故,被告中联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8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全念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淮安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辛全念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人民币258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沙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辛全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淮安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邮寄费380元,由被告淮安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隆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