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苏H×××××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淮安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沙健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辛全念。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66000元,提供本院委托的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2、评估费1500元,提供评估费收据证实;3、邮寄费380元,提供收据证实,上述费用合计6788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后,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评估报告车损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沙健、中联公司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中联公司提供收到条一份,证实其已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元。经质证,原告辛全念无异议。 被告沙健、中联公司虽在庭审中对车损评估报告认证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车损评估报告认证价格有异议,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沙健驾驶苏H×××××号牌重型半挂车与辛全念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沙健与辛全念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苏H×××××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中联公司作为苏H×××××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及用人单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沙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