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焦永峰、杨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90260.67元、利息35620.18元、罚息659.25元、复息648.09元(截止2015年9月7日),合计1427188.1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张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焦永峰、杨剑英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焦永峰、被告杨剑英、被告张封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陈 黎 人民陪审员 贾蒲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