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焦永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焦永峰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其2014年7月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焦永峰与第二被告杨剑英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故第二被告杨剑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种类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张封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第三被张封告按照担保书承诺为第一被告所欠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焦永峰2014年3月13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