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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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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攀峰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2009年3月31日,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蒋攀峰处理其公司与中建八局哈大项目部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收款结算事宜,2009年8月11日,蒋攀峰向中建八局繁荣路跨伊通河桥梁工程项目部申请资金贰拾万元,原

本院认为,2009年3月31日,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蒋攀峰处理其公司与中建八局哈大项目部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收款结算事宜,2009年8月11日,蒋攀峰向中建八局繁荣路跨伊通河桥梁工程项目部申请资金贰拾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其公司承建哈大项目时,蒋攀峰为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后到跨伊通河项目时,原告公司与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虽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蒋攀峰签订书面的委托书,但原告公司基于2009年3月31日的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攀峰在中建八局哈大项目上的委托关系,同意向蒋攀峰借款20万元。庭审中,被告蒋攀峰当庭陈述,借款283000元均用于跨伊通河项目购买围挡、支付进场费用等并非其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主体应为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蒋攀峰个人。故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借款283000元,被告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陕西融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蒋攀峰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28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蒋攀峰向原告出具的资金申请报告书及借款承诺书的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故应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30日开始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余83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故本院依法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还款一节,因原告与第三人西安新蓝天轻钢彩瓦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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