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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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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熙与张建化、夏毓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建化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20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建化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2014年8月19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金额为550.75元的票据因无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花费医疗费与其他病症有关,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定为16495.74元,其中被告张建化支付9600元,原告垫付68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0天,共3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共120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王伟红的误工证据不足,故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评定为100日,共80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十级伤残10%的赔偿系数计算9年为219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辅助器具费依票据认定为240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865.14元;返还被告张建化垫付的医疗费9600元。

二、被告张建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熙鉴定费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学熙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承担376元,被告张建化承担93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化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

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超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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