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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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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熙与张建化、夏毓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最终诊断原告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4日在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632.8元;于2014年6月14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最终诊断原告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4日在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632.8元;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8066.44元,2014年7月18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费用796.5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西安碑林宋品诊所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张建化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600元,原告予以认可,表示此9600元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愿意减除此笔费用。2015年1月15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学熙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015年4月15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学熙护理期限评定为10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三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女儿王伟红进行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病历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户口本,收条三张、伤残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建化驾驶机动车将过马路的原告王学熙撞伤,因被告张建化系借用被告夏毓鹏车辆,且借用时车况良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夏毓鹏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张建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