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田西平、张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归还本金884430.61元、利息18906.23元、罚息209.9元、复息217.97元(截止2015年4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息。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如被告田西平、张婧未履行本判决第二条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18号6幢5单元50301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8元,由被告田西平、张婧承担12000元,原告承担83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 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