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田西平、张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田西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92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到2017年6月27日;用于第一被告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归还借款;执行利率年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田西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92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到2017年6月27日;用于第一被告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归还借款;执行利率年8.61%,为浮动利率、固定日调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由不同字体约定:“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由各方进行了充分协商。银行已提请其他当事方特别注意有关免除限制银行责任、银行单方拥有某些权力、增加其他当事方责任或限制其他当事方权利的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银行已应其他当事方的要求对上述条款作出相应的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20000元。2015年2月5日,第一被告开始逾期还款,至起诉时,被告田西平已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本金余额为884430.61元、拖欠利息18906.23元、本金罚息209.9元、利息复利217.97元。庭审中二被告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金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请求判令原告对二被告为本案提供的质押活期存款92000元处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逾期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田西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与第一被告田西平、第二被告张婧签署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田西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亦属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田西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其自2015年2月5日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西平与被告张婧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故被告张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种类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供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18号6幢5单元50301室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田西平2014年6月2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