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郭建民和被告陈荣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35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4月7日,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应从借款到期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民借款本金62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莎 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 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小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