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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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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德门分社与李兴博、袁亚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833号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德门分社。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3号。 负责人:高敏,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天然,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兴博。 被告:袁亚蓉。 被告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833号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德门分社。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3号。

负责人:高敏,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天然,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兴博。

被告:袁亚蓉。

被告:李斌昌。

被告:徐小女。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德门分社与被告李兴博、袁亚蓉、李斌昌、徐小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天然,被告李兴博、李斌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亚蓉、徐小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和借款人李兴博、袁亚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雁MDMGD(2013)011001号),并与徐小女、李斌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陕农信雁MDMGD(2013)011001号),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7日,共计三年。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率7.7718‰,借款用途用于归还以前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罚息按照合同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3.2有关条款,“借款人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现被告李兴博被司法机关收审,被告袁亚蓉拒不还款,被告徐小女拒不还款,被告李斌昌被司法机关羁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决定解除合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止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

被告李兴博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将其中5万元给了被告李斌昌。2014年11月24日其姐代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704.42元。

被告袁亚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4日向袁亚蓉送达民事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时,袁亚蓉称其和李兴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李兴博将其中5万元给了李斌昌。

被告徐小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4日向徐小女送达民事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时,徐小女称李兴博和袁亚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其与李斌昌担保也属实。

被告李斌昌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其收到李兴博交付的5万元,其表示积极想办法予以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贷款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德门分社与借款人李兴博、共同借款人袁亚蓉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期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归还以前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7.7718‰。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徐小女。该合同第12.3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1、借款人违约的。2、借款人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如收入状况。涉及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