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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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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与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岳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凭单及庭审所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岳宇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业已发生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凭单及庭审所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岳宇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业已发生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审理期间,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岳宇平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57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岳宇平偿还货款2457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宇平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岳宇平应当于2013年12月14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之间没有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宇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45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45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实际清偿债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3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岳宇平承担5353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元元

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

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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