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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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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与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岳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035号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雁环中路11号。 经营者:林杰。 委托代理人:姚小松,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经营场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035号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雁环中路11号。

经营者:林杰。

委托代理人:姚小松,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杜成村十字西北角。

经营者:谢跃武。

被告:岳宇平。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岳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林杰、委托代理人姚小松,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经营者谢跃武、岳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初被告岳宇平作为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的业务经理,以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共计115686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提货后两个月内支付相应货款,如果违约则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金额256860元,原告多次所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860元及违约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供货往来,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不应当支付货款。

被告岳宇平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欠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向其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欠款数额需双方对账后才能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岳宇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岳宇平提供建筑模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凭单23张,欠款凭单中均记载了品名、数量、单价、总额及供货时间等,每张欠款凭单在备注中载明:本次逾期不还清者,每天加收1%滞纳金,在2013年10月14日的最后一张欠款凭单上载明,截止2013年12月14日还清本次款,落款处均有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岳宇平的签字确认。被告岳宇平对上述供货事实予以认可且表示已收到原告所供货物。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明细中显示,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岳宇平向原告还款共计15次,还款总金额为9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还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中2012年12月28日金额为4万元的还款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欠款凭单中的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其并不清楚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岳宇平之间是否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供货方式为被告岳宇平向原告处取货,其实际损失主要是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并明确虽然被告自2013年12月14日起开始违约,但原告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4年11月29日起开始主张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5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审理期间,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57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数额以双方对账后的数额为准。

以上事实,有欠款凭单、还款明细、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