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大华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125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大华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被告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