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天公司提交的华天立元公司与被告金科朗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三份,企业往来对账单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科朗信公司与原告华天公司下属子公司华天立元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金科朗信公司尚欠华天立元公司货款2012561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华天立元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华天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金科朗信公司,被告金科朗信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事宜已知悉,并就欠款的分期偿还事宜重新与原告华天公司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现被告金科朗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欠款,原告华天公司主张其支付所欠货款201256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科朗信公司关于应由英利公司先行偿还期欠款后,再向原告偿还的抗辩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和独立性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科朗信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三份采购合同中仅有一份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所有欠款均依据该约定计算违约金及主张违约金数额为200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金科朗信公司与华天立元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的主体一致,且华天立元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三份合同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华天公司,故原告华天公司将三份合同欠款总额一并起诉并无不当,被告金科朗信公司关于三份合同应分别立案审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科朗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大华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0125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