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由原告孟祥燕提供的2011年6月1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1年7月23日《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本院调取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状况信息一份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孟祥燕、第三人侯忠敬与被告冀诚、王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1年7月23日,在原告孟祥燕、第三人侯忠敬与被告冀诚、王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原告孟祥燕放弃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共有权,虽然庭审中原告孟祥燕主张应由两被告或第三人返还其16万元之后,其放弃该房屋共有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两被告同意返还其16万元。而在《补充协议书》背面的注释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该约定并未有两被告的签字认可,因此,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孟祥燕放弃了该房屋的共有权。综合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王静庭前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以及房屋所有权状况信息,可以证实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冀诚、王静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孟祥燕、第三人侯忠敬作为合同一方与被告冀诚、王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款,当孟祥燕放弃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共有权后,该合同已由第三人与两被告继续履行完毕。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付购房款16万元应由两被告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祥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孟祥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立波 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