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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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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银山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二、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依法主张价格鉴定费1300元。被告田永利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为确定损失

二、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依法主张价格鉴定费1300元。被告田永利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进行价格鉴定属于合理范围。原告提供价格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已实际支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续文华、孟银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将续文华、孟银山的责任比例划分为5:5。被告田永利作为续文华的雇主应按相应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费12225元、货物损失费15460元,合计27685元。价格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田永利按50%的比例承担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银山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银山车辆损失12225元,货物损失15460元,合计27685元。

三、被告田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银山价格鉴定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孟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田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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