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济价鉴字(2015)84003号、8400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两份(以下简称:货损、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鲁R61W89号福田货车装载的货物损失价值为3092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264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本案中鲁R61W8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仵允建已于2013年10月13日将该车辆卖给原告孟银山,原告孟银山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冀JF7351、冀JHQ97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被告田永利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冀JF7351、冀JHQ97挂号车辆的驾驶人续文华系被告田永利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系冀JF7351、冀JHQ97挂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起诉时将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书、车损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原告依据车损、货损鉴定意见书主张车辆损失费26450元、货物损失费30920元。被告田永利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货物损失为家具类产品,不清楚本案原告对以上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及相关的诉权,请求法庭予以核查。对于两份鉴定报告,首先损失物品及车损没有附相关照片,不符合鉴定规则,也无法从鉴定报告中核实损失的真实性,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损失照片。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需要重新鉴定被告将在庭后以书面形式提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而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其鉴定结论具备可信性。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对车损、货损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损、货损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26450元、货物损失确定为309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