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其车辆无法使用,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8张予以证实。被告李仁有、李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当事人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仁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李霞系鲁A15Z8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使用人承担。被告李仁有作为鲁A15Z80号车辆的驾驶人及使用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按10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仁有应当赔偿原告航天晨源公司车辆维修费12100.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仁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航天晨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100.2元。 二、被告李仁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航天晨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航天晨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淄博航天晨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李仁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