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的租车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其车辆无法使用,在维修车辆期间产生租车费3920元。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谭乡庭、刘新义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租赁合同及发票时间上不能对应,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对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实汽车租赁期间其车辆仍在维修,租车费用证据不全,且租车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解释称,原告的事故车辆系公司平时常用车辆,经常用来送货等,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必须有其他车辆来代替原有车辆,而车辆在维修时被告谭乡庭对维修提出异议,双方在沟通协调上耽误了一段时间后,原告想寻求相关部门鉴定未果,车辆在2015年1月18日开始维修至2015年2月16日,该期间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谭乡庭、刘新义辩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已经把受损车辆拆卸完毕。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3920元,原告虽提交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但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替代性交通费用实际发生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酌情支持15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谭乡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刘新义系鲁A5Q71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使用人承担。被告谭乡庭作为鲁A5Q710号车辆的驾驶人及使用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按10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告刘春义,故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春义已将该2000元支付被告谭乡庭,故被告谭乡庭应将该2000元支付给原告滨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谭乡庭还应当赔偿原告滨源公司车辆维修费5764元、租车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乡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滨源商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764元。 二、被告谭乡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滨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车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滨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新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济南滨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济南滨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谭乡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济南滨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谭乡庭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