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鲁A663T0号小客车的车主系原告滨源公司,被告刘新义系鲁A5Q710号轿车的车主,被告谭乡庭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系鲁A5Q710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新义,被告刘新义将该2000元支付给被告谭乡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维修费7764元,提交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谭乡庭、刘新义均对维修费用不认可,认为:1、原告在未经被告准许及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私自拆卸并维修受损车辆,且原告所维修车损部分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2、从修车清单中可看出,只有入厂时间没有出厂时间,对维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对修车费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刘新义2000元。被告谭乡庭、被告刘新义认为原告车辆的修理地点不正规,不是在4S店修理。原告车辆没有其他刮擦,本次事故只是追尾事故,原告车辆只损坏了前后保险杠,被告只对保险杠赔偿。且原告车辆已使用了五、六年了,其他地方也坏了。本次事故中有辆新的斯柯达修理费用才11000元左右,其他修理的部分不应承担。原告解释称,当时原告的车辆是由于追尾受损,本次事故是五车追尾,被告车辆是第一辆车,原告车辆是第三辆车,追尾造成前后都有损坏,原告车辆在正常使用中,在事故发生后维修应当都是本次事故所致,至于由于撞击导致何部位损坏属于车辆维修专业范围,原告的维修费没有超出合理范围,都是本次事故所致,如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车辆的所修部位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予以全额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谭乡庭驾驶的鲁A5Q710号轿车追尾所致。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谭乡庭与李宇阳等人达成协议,由谭乡庭承担该起事故五辆车的车辆受损维修费及鲁A663T0号客车的救援费(凭单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为维修其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乡庭、刘新义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确认为77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