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李在春于2009年5月4日到被告三铭机械公司工作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被告抗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司法鉴定,该合同第9页(落款页)与第1页至第8页上黑色打印体字迹不是一次制作形成。故被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制作及形成过程,不符合日常惯例,且该合同无骑缝印章。另该鉴定意见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虽然被告主张因原告离职、旷工行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2540元。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主张因病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并未提供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故原告要求该期间的病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21日,原告因生病未到被告处上班,并提供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的80%,即467元(2540元÷21.75天×5天×80%)。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817元(2540元÷21.75天×7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12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天病休工资,已计算在2013年7月份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违法垫付罚款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铭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在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40元(2540元×11个月)。 二、被告山东三铭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在春2013年6月份工资2540元。 三、被告山东三铭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在春2013年7月份工资1284元。 四、驳回原告李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三铭国际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山东三铭国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位小娟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