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李在春到被告山东三铭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自2012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交至2013年7月。被告制定了管理制度并于2009年5月7日对原告进行了培训。2013年7月1日至4日,原告因颈椎及腰腿疼痛到小区门诊输液观察,并于2013年7月5日至12日做中医理疗。2013年7月13日,原告到齐鲁医院就诊,该医院于2013年7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医生意见为:颈椎病、椎间盘病变、椎体滑脱。诊疗记录显示:休息七天。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给其安排工作。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5月份,被告实际已发放原告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977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至2013年8月加班费36283.5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7月工资5814元,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453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元交通违法垫付罚款。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9天病休工资39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70元。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工资136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抗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合同,认可落款签字系本人签署,但称是应被告的要求,为应付检查,仅在最后一页签字,最后一页以外的部分不知晓,并对其形成时间以及被告提供的培训记录签字时间为2009年有异议。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无法判断《劳动合同书》是否是2011年形成。2、《劳动合同书》第9页(落款页)与第1页至第8页上黑色打印体字迹不是一次制作形成。3、无法判断《培训记录表》上需检的李在春签名字迹是否在2012年形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在春、被告三铭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