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徐烛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喜根借款187000元及违约金(87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2013年9月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0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2013年10月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徐烛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