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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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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喜根与徐烛芹、张燕华、张苏艳、张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5)林临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辛喜根,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烛芹,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系张保栓(已故)之妻。 被告张燕华,女,汉族,1986年9月5日生,系张保栓(已故)之长女。

(2015)林临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辛喜根,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烛芹,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系张保栓(已故)之妻。

被告张燕华,女,汉族,1986年9月5日生,系张保栓(已故)之长女。

被告张苏艳,女,汉族,1990年7月8日生,系张保栓(已故)之次女。

被告张金鹏,女,汉族,1988年8月12日生,系张保栓(已故)之子。

原告辛喜根诉被告徐烛芹、张燕华、张苏艳、张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喜根诉称,2013年张保栓(已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187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逾期违约金。后张保栓去世。张保栓借款系其与被告徐烛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徐烛芹、张燕华、张苏艳、张金鹏作为张保栓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张保栓的财产,理应偿还。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87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烛芹、张燕华、张苏艳、张金鹏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四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张保栓向被答辩人借款187000元,四答辩人均不知情,且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此借款系用于四答辩人的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张保栓个人债务;3、张保栓没有遗产,被答辩人也不能证明四答辩人继承了张保栓的遗产;4、若张保栓有遗产,四答辩人放弃继承。

经审理查明,张保栓(已故)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187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显示:2013年8月15日,张保栓借到辛喜根现金87000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9月15日,超期每月愿加违约金2500元。2013年9月15日,张保栓借到辛喜根现金1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5日,超期每月愿加违约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据两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张保栓(已故)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187000元,被告徐烛芹作为张保栓(身前)之妻,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其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87000元及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款中87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月2500元过高,本院予以相应改变为按2013年9月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0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月5000元亦过高,本院予以相应改变为按2013年10月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燕华、张苏艳、张金鹏以三被告作为张保栓法定继承人偿还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且三被告张燕华、张苏艳、张金鹏在其递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死者张保栓遗产,故三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烛芹、张燕华、张苏艳、张金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