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正波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吕正波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吕正波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吕正波偿还贷款本金289902.3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芳、李宝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吕正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未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对于纠纷的形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289902.32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二、被告马红芳、李宝庆对上述债务在33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红芳、李宝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正波追偿。 案件受理费6091元,减半收取3045.5元,由被告吕正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