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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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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吕正波、马红芳、李宝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9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程军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吕正波。 被告马红芳。 被告李宝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9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程军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吕正波。

被告马红芳。

被告李宝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诉被告吕正波、马红芳、李宝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马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正波、李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吕正波签订了《“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期限18个月。上述借款由被告马红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宝庆作为被告马红芳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部分本息,未能完全清偿。上述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正波偿还贷款本金289902.32元及利息3530.04元、罚息25958.70元(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本息合计319391.06元,以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被告马红芳、李宝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红芳辩称,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责任该怎么承担就怎么承担。

被告吕正波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李宝庆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吕正波向原告递交了申请“e贷通”贷款申请表,该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授信)金额为30万元,贷款(授信)期限18个月。该贷款申请表第八条规定,在申请人申请获得银行审批同意,并发放贷款后,本人承诺负责监督申请人(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并自愿与申请人(借款人)共同为上述贷款承担法定还款义务,在申请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无条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担保人马红芳及其配偶李宝庆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1年4月26日,原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吕正波签订了“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11903345488103200003。“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是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多次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超过贷款人核定的额度金额。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同日,被告马红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马红芳的配偶李宝庆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吕正波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吕正波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21日,被告吕正波尚欠本金289902.32元,利息3530.04元、罚息25958.7元。上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红芳、李宝庆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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