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离婚时,原告陈某某表示对共同财产因没有证据而放弃,对其他事项互不追究,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