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庭华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阴公司认可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辛章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庭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148.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292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041.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庭华医疗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5840元。 四、被告王辛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庭华医药费272元、后续治疗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672元。 五、被告陈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庭华医药费267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562元。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被告王辛章、被告陈小飞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张庭华承担200元,被告王辛章承担700元,被告陈小飞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童峰 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 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