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泉医疗费87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泉误工费1120.84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泉交通费5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泉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泉车辆损失费7800元。[(28000元-2000元)*30%]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泉拖车费、停车费300元。(1000元*30%) 七、被告董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泉鉴定费600元。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周广泉承担24元,被告董雪承担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童峰 审 判 员 田 琳 人民陪审员 董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