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宗印与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宗印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合计453711元; 三、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宗印钢管16042.50米、扣件29899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9元/米、扣件6.50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从2015年7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继续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何宗印违约金9万元; 五、驳回原告何宗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6元,减半收取7093元,由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会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