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40号 原告何宗印,男,生于1962年10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朝东,男,生于1981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县鹅岭镇新滩路78号,工商注册号:520625000058313。 法定代表人陈波。 原告何宗印与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印江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印的委托代理人朱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江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宗印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金标准、维修费及上下车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913711元,扣除已付的46万元后,尚欠453711元,并有部分材料未退还。被告未按约定即时支付所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建筑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合计453711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16042.50米,扣件29899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9元/米、扣件6.50元/套进行赔偿;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租金至退还或赔偿清时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印江建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印江建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合同自动失效。租金单价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维修费标准为:钢管0.05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80元/套。赔偿费标准:钢管19元/米、扣件6.50元/套、顶托25元/套、T型螺栓0.80元/套、顶托螺帽5元/个、顶托底板5元/个。合同还约定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50套/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运输费由乙方自付。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从结算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追收租金并向乙方按每日加收总金额3‰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何来苟、何冷旧、陈红丽作为乙方的材料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合计453711元;还有钢管16042.50米、扣件29899套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