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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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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与平阴鲁西化工第三化肥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尹婷、杨立国均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明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平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杨立国在被告鲁西第三化肥厂处的奖金28000元。当日被告

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尹婷、杨立国均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明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平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杨立国在被告鲁西第三化肥厂处的奖金28000元。当日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对异议进行了听证,并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2)平执字第23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杨立国2010年度激励奖的执行。该裁定书于2014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高明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二0一一年激励台账》载明,该台账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激励金发放方案于2011年7月24日上报审核批准。该台账中所附该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制定并下发的《第三化肥厂2010年度激励奖方案》第四部分“出勤要求”中,第3条规定:本次激励奖实发之日前,每旷工1天内(含1天)者扣除10%;旷工1-2天(含2天)者扣除30%,旷工2-3天(含3天)者扣除50%,旷工3天以上取消全部激励奖。该台账中所附《2010年年度激励奖发放明细表》载明,杨立国的发放标准为29575元,应发金额为0元,实发金额为0元,备注载明:12个月原料主任,自6月中旬至今未上班。被告提交的2011年6月份《考勤表》载明:杨立国自6月20日至30日为事假。2011年7月份《考勤表》载明:杨立国7月1-16日为事假,17-31日为旷工,合计出勤为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2011)平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671-1号、671-2号民事裁定书、(2012)平执字第236-4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3月29日执行笔录、2012年4月5日平阴鲁西化工第三化肥厂有限公司异议说明,被告提交的《二0一一年激励奖台账》、考勤表、平鲁化任免字(2011)09号、平鲁化任免字(2011)10号文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明以被告鲁西第三化肥厂应向杨立国发放2010年度的激励奖为由,在其诉尹婷、杨立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本院裁定对该债权予以冻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执行中,被告对本院作出的提取该款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中止对杨立国2010年度激励奖的执行,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标的系杨立国对被告鲁西第三化肥厂所享有的到期债权,现原告仅对被告鲁西第三化肥厂依据自行制定的制度取消了杨立国的激励奖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债权的真实性、确定性,故本院中止对杨立国2010年度激励奖的执行并无不当。即便被告鲁西第三化肥厂不予发放杨立国激励奖的行为确有不当,亦应由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杨立国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童峰

审判员  田 琳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