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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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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与平阴鲁西化工第三化肥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高明,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鲁西化工第三化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高明,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鲁西化工第三化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连芳,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明与被告平阴鲁西化工第三化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第三化肥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琳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敏、被告鲁西第三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诉称,平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尹婷、杨立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曾作出(2011)平商初字第671-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杨立国在被告处2010年度的年终奖2.8万元,并通知被告协助执行,被告收到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平商初字第671号判决,判令尹婷、杨立国支付原告垫付款3.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提取该款时,被告认为该款在法院送达冻结裁定时尚不存在,且依据其公司制度并经单位研究决定杨立国不应取得该奖金,遂提出执行异议。平阴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2)平执字第236-4号裁定,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属逃避法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恶意转移财产,故请求法院判决许可对被告2010年度奖励杨立国28000元款项的执行。

被告平阴鲁西化工第三化肥厂有限公司辩称,杨立国原系我单位职工,因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在2011年6月份连续旷工,根据集团公司及我公司的政策规定,其已不具备发放2010年度激励奖金的条件,故我公司于2011年7月底确定的激励奖金发放名单中无杨立国应领取的款项。据此我单位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且经贵院审查后已裁定中止执行,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尹婷与杨立国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7日,尹婷向郭庆波借款10万元,原告高明为尹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尹婷未有归还郭庆波借款,2011年7月10日,原告高明替尹婷归还了郭庆波借款本金36000元。原告高明因向尹婷、杨立国追偿,于2011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高明的申请,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平商初字第6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杨立国在被告鲁西第三化肥厂处的2010年度激励奖28000元。当日,本院向被告鲁西第三化肥厂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工作人员付茂利签收。201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1)平商初字第671号判决,判令尹婷、杨立国支付原告高明垫付款36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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