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诊断证明,原告高伟受伤后需增加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原告高伟要求赔偿因发生事故导致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诊疗过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虽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意见并不存在鉴定依据严重不足、鉴定意见严重不合理等缺陷,本院采信该评估意见,对原告要求按照评估意见确定的车损价值4850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黄庆松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伟医疗费5237.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伟误工费9668.0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伟护理费2400元。(30日×8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伟营养费8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伟车辆损失485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伟交通费200元。 八、被告黄庆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伟医药费1200元。 九、被告黄庆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伟鉴定费3000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被告黄庆松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黄庆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童峰 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 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