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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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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伟与黄庆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告高伟系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4月29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病假期间,不享受正常出勤待遇。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事故发生前实际发放工资为:2014年11月为6023.04元,2004

原告高伟系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4月29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病假期间,不享受正常出勤待遇。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事故发生前实际发放工资为:2014年11月为6023.04元,2004年12月为5962.58元,2005年1月为6308.66元,2015年2月为6946.52元;事故发生后,其2015年3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487.3元,2015年4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465.09元。

审理中,原告高伟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鲁永晟评鉴字(2015)第011号鉴定报告,意见为:鲁AFF83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85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被告黄庆松驾驶的车辆为其自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吕晓卉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黄庆松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提交被告黄庆松出具的承诺书,本院委托托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永晟评鉴字(2015)第011号鉴定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伟在与被告黄庆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黄庆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庆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黄庆松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结合原告的诊疗过程及其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审查,原告高伟要求赔偿医药费6437.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黄庆松自愿赔偿1200元,抵作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伟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其实际住院时间为30日,故该数额应为900元。

原告高伟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其受伤前月工资收入平均为6310.2元,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及医嘱的休息期间,其两个月内实际收入为2952.39元,实际减少收入为9668.01元,本院确认该损失即为原告的误工费。

原告高伟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日80元计算住院期间30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