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并一直由其母亲照看,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十余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李某甲坚持离婚,被告张某甲的母亲胡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与其哥哥张某乙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均同意原、被告离婚,并承诺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胡某某、张某乙及被告的其他兄弟姐妹对其进行照顾。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李某甲诉请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并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李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原告李某甲代领的属于被告张某甲个人所有的安置费39000元、过渡费10320元,共计49320元,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并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李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 三、原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安置费、过渡费共计4932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