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1993年10月在重庆市璧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7周岁。被告张某甲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婚后,因被告张某甲精神疾病时常发作,所以在李某乙几岁后直到原告起诉离婚前大概十多年时间,被告张某甲一直居住在其母亲胡某某家里,由胡某某对其进行照顾,在这期间,原告李某甲没有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7月28日,原告李某甲与胡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双方通过诉讼途径离婚问题;2、因曙光村铁路占地的安置房为占用李某甲婚前财产所得,张某甲自愿放弃属于自己的份额,安置房归李某甲个人所有,所需回购款由李某甲自行承担;3、因铁路占地补偿给张某甲个人的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48120元,已由李某甲代领,应归张某甲所有并使用;4、由生产队代管的张某甲购买社保补助金余款15468元归张某甲所有并使用;5、待双方正式离婚后,由李某甲将协议涉及款项交张某甲的母亲胡某某,由胡某某出具收条为证。”庭审中,原告李某甲陈述,同意按照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并另行支付被告张某甲2015年下半年的过渡费12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张某甲的母亲,胡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在庭审中,胡某某、张某乙均陈述,同意原、被告离婚,并同意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璧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执行;离婚后,被告张某甲由胡某某来照顾,如果胡某某没有能力来照顾被告张某甲,就由张某乙等被告张某甲的兄弟姐妹来照顾她;原、被告因在某某村6组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安置房购房指标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自愿放弃,所需购房款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 还查明,属于被告张某甲个人所有的其在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6组的土地因修建铁路被征用而应当获得的安置费39000元、2015年下半年及其以前的过渡费10320元,共计49320元由原告李某甲代领,并由原告李某甲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及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残疾人证1本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