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高新区雄威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596元及违约金(以11909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059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5元,由被告高新区雄威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承担(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明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