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建研公司与被告雄威租赁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聚羧酸缓凝高效减水剂,合同约定需方若拖欠货款,拖欠部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达成的对合同条款的补充或修改意见应视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做出补充,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聚羧酸母液。需方确认每车货后1日内付清货款,如需方拖欠货款或连续两个月未向供方订货,供方可终止原合同及本协议,需方应在合同终止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其他不涉及变更部分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2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90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8502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0596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函、网上银行电子对回单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建研公司举示的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函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雄威租赁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时,被告雄威租赁部仍有60596元货款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确认每车货后1日内付清货款,需方若拖欠货款,拖欠部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9098元,因此,违约金应从2013年12月8日起算。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50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为以11909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059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需方确认每车货后1日内付清货款,如需方拖欠货款或连续两个月未向供方订货,供方可终止原合同及本协议。现被告拖欠货款的时间已超过两个月,原告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重庆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区雄威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